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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日常法律事务
  1、企业常见法律问题的咨询和建议;
  2、企业员工个人涉及法律问题的咨询和建议;
  3、参与起草、修订企业合同管理制度,规范合同的管理与使用;
  4、参与合同谈判,制定谈判策略与方案,起草和审定商务合同;
  5、参与起草、修订企业人事管理制度,规范员工的招聘、培训、福利等劳动人事管理;
  6、参与起草、修订企业财务管理制度,杜绝财务管理的漏洞;
  7、参与起草、修订企业仓储、物流管理制度,压缩企业运营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8、为企业起草其他规章制度、条例或法律性文书,以起到增强企业本身素质、使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要求、内部管理纳入法制轨道的作用;
  9、为企业起草、审查经济合同、劳动用工合同,预防合同纠纷的发生;
  10、对企业管理层进行法律辅导,增强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
  11、对企业员工进行法律培训,提高员工的法制意识,保障企业规章制度得到贯彻执行;
  12、对新注册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企业章程等法律文件进行起草、审核;
  13、对企业的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文件进行审核,为相关法律事务提供律师建议;
  14、对涉及企业工商管理和税收法规等法律事务提供指导;
  15、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重大项目进行法律分析论证;
  16、列席企业董事会,对董事会议议题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
  17、对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包括董事会结构、股东会结构、监事会结构)的合法性提供律师建议。





二、重大经营活动法律顾问

  1、参与企业的合并与分立活动,对其法律可行性和操作性进行论证,具体的法律文件的起草、审订,参与整个活动的谈判和监督执行;
  2、参与企业招标投标活动,参加项目谈判,对招标投标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以及制作项目标书;
  3、参与企业的股份制改造或资产重组,出具法律意见书和起草、审核相关法律文件;
  4、参与企业收购与反收购,配合企业进行法律论证分析,起草审核相关法律文件并处理相关法律事务;
  5、参与投资项目的选择、谈判,设计投资方案,协助寻找投资机会和投资伙伴;
  6、参与融资租赁、资产转让等其他重要经济活动,处理相关法律事务。

三、其他法律顾问

  1、业务企业的资信调查;
  2、涉外投资所在国有关法律;
  3、境外法律纠纷全案策划与研究等。

五、联系律师

何尧德 律师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
执业证号:W0119931107117
友邦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德达律师联盟业务执行组 组长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京广中心33层 邮编:100020
传真:0086-10-65974290 64116482
电子信箱:heyaode@sina.com  heyaode68@163.com
手机: 13911872086 13910186836
网站: www.dedalaw.com


六、企业聘用法律顾问的成功之道

  两千多年前,孙子曰:“不战而屈人之兵,乃善之善战者也”。两千多年后,在市场经济占主导的当今社会里,企业聘用法律顾问的真正目的何在?为了诉讼?
    笔者通过对自己十年律师执业代理案件和从事公司、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进行总结,认为法律顾问的职责和使命在于:非诉讼以至无诉讼。
    任何一个企业不敢声称自己不会遇到官司,正如任何一个司机不敢说自己不会遇到交通事故,因为即使你在交通道路上千万小心不违规去撞其他行驶者,你也可能被撞。一个企业如果在经营过程中官司缠身,不仅需要付出宝贵的时间和精力,而且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尤其是需要支付昂贵的律师代理费和法院诉讼费,甚至为了司法公正不得不求人托关系----在此过程中又在不断滋生非正义和司法腐败;纵然如此,还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和即使赢了官司而执行不回来钱的巨大风险。因而,许多企业无钱打官司而默认损失或者执行失败而蒙受损失,以至破产或倒闭;许多企业为了少损失而不得不寻找律师进行风险代理……总之,官司或诉讼最令经营者头痛而又无可奈何。但官司缠身的企业,显然难以顺利成长或发展。
    然而,诉讼并非不可避免;即使产生官司或诉讼,也当处于诉讼的有利地位或者为胜诉已奠定坚实的基础-----这当是法律顾问或律师的真正职责和使命。实现该职责和使命的程度,当然取决于法律顾问者的素质、经验、敬业精神和工作质量。
    笔者曾但任多家大中型企事业单位的诉讼代理人,亲眼见证过其兴旺和衰落,发现最易产生官司的企业,往往是那些企业:在其经营活动或商事交往中,在其纠纷产生前忽视法律的作用,忽视法律顾问或律师(尤其是业务能力强的律师)的作用。他们常常在产生官司或纠纷之后才想到律师。他们之中也有许多在其组织机构中设有法律顾问室及其编制和人员,但该法律顾问或者属于名义上的,或者因素质等原因并不能胜任日益复杂的法律专业技术工作。产生纠纷之后的无所作为同时动摇了他们对法律和法律顾问本身的信念。他们在巨额货款无法追讨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才想到律师,被迫诉讼,而忽视了在此之前通过高素质的法律顾问(律师)依法进行经营风险与合同陷阱防范。
    诉讼因纠纷或案件的争议而产生,而案件的争议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适用法律的争议;二是案件事实的争议。法律上的争议、复杂的法律问题,一般需要具有很高业务水平的律师或者法学家才能准确把握。而案件事实上的争议主要分为:一是缺乏证据(无证据或证据不充分),常见的是口头协议或君子约定。二是协议或合同本身约定不清楚,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合同中的权利未及时依法行使……前者反映当事人法律观念淡薄,后者主要在于当事人缺乏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的律师(既懂经济又精通法律)的专业服务和事前防范。
    在中国目前尚未实行判例法系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机制下,诉讼并不能给企业带来真正的经济效益,并不能带来社会财富的增加和企业资产的增值。它仅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仅能为企业的经济损失起到有限的补救作用。王海虽曾以打假为业,但那仅是一种短暂的社会现象。相反,非诉讼,即企业在其经营活动或商事交往中,在其产生纠纷或争议之前,通过高素质的法律顾问或律师积极开展合同审改、商务谈判、招商引资、原有企业改制、新企业(包括企业集团)的设立和创建、股票和债券的发行与上市、企业的并购与重组、破产清算、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与公司治理等法律事务,却能帮助企业实现人力、资产和制度资源的优化配置,帮助企业实现资产增值,带来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然而,这些非诉讼法律事务本身的专业化程度高,需要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参与,以实现其法律上的规范化、技术性与操作性;同时,由于律师积极有效工作和预防,能最大程度防止和避免纠纷、官司的产生。律师对将来最可能引起纠纷、诉讼并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基础事实进行最有利于委托人的精心设计、运作和规范,竭力避免给法官留下独断、专权、腐败的漏洞和空间;律师于委托人商务谈判策略的制定、合同的起草与审定、经济行为发生过程中设置各种有效的防范措施,尤其是排除可能导致合同和经济行为无效的各种法律障碍、陷阱与风险。律师通过积极开展上述各种非诉讼法律事务,不仅能够避免诉讼甚至“无诉讼”,而且使法律时时刻刻就在委托人身边,为委托人保驾护行,真正实现企业经济生活的法治化,实现企业经济和法律利益的最大化。
    由此可见,非诉讼法律事务,对于一个企业的经营和发展至关重要。诉讼只能治“标”,非诉讼却能治“本”。企业的成功之道,也正是聘用律师(法律顾问)积极开展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成功之道
如何能够不断适应不同层次企业的需要,成功地作好其非诉讼法律顾问工作呢?
笔者十年来的律师执业中,担任过多家大中型国有企事业单位、中小型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私人投资者的常年法律顾问,从事的法律事务既有诉讼,也有非诉讼,但非诉讼事务居多,并非一些人心目中的那种法律顾问:法律顾问不就别拿钱,成天坐在那儿没事干吗?
    笔者通过对自己法律顾问工作经验进行认真总结,发现若要成功地做好一个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关键取决于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取决于法律顾问的执业经验和专业水准的必备要求。
有过执业经验与无执业经验的法律顾问相比,其工作质量和效果肯定会存在差别;同时,执业经验本身也存在质和量的差别。市场经济越向前发展,越需要更完备和复杂的法律,而法律本身的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离大众化也就越来越远。就与企业最密切相关的两部法律公司法与合同法而言,因该法律而制定和颁布了几百部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司法解释,均有不同的效力层次与效力范围,如何对其进行准确的理解、把握和运用?真是博大精深,奥妙无穷。
    目前具有律师资格的人约10万人,但从事法律顾问的人数却不低于该人数的5倍,包括具有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一般的法律工作者、公检法司退职人员、专家学者教师学生等兼职人员。这些不同背景、来源和专业层次的人员从事法律顾问的专业化程度与工作质量自然存在相当大的区别。当事人聘请法律顾问,往往并不看中或者无法了解其专业素质,而更多看中其背景、关系或者通过熟人、朋友的介绍以增加相互间的信任感和聘用法律顾问本身的安全感,但中介关系、私下回扣等利益驱动和腐蚀(如中介商对法律服务市场进行操纵与法律服务市场的商业化、产业化以及因特定关系难以拉开脸面明确和强化双方各自的权益与职责等不利因素导致法律顾问服务市场混乱、无序乃至法律顾问的聘请本身同样充满欺诈与陷阱。因而,企业难以聘请到好的律师,而专业化水准高却缺乏关系或背景的律师难以获得好的执业机会。
然而,法律顾问者若要胜任其工作,无论如何,必须具备该专业领域必备的知识、素质、理论功底与经验——这是企业成功聘用法律顾问的第一要素。
    第二,取决于法律顾问与企业经营者之间的相互理解、尊重与紧密配合。一名合格的法律顾问,其基本要求是对法律的准确把握,并对企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和指引;但一个好的或高素质的法律顾问,不仅需要对法律进行准确把握,更需要清楚知道该企业从事某种行为最希望得到什么,其近期、中长期利益何在,其最大利益何在,如何通过合法方式实现其目标,其利益的可行性、现实性和最大化如何恰当把握……因此,一个好的法律顾问,不仅需要精通法律,更需要懂经济、经营与管理。法律顾问与企业经营者之间自然存在思维方式和专业背景等方面的较大差异,但双方应力求相互尊重,缩小差异,扩大共识,增进理解,紧密配合。
    企业聘用法律顾问,或许认为:你不就是我“雇”的吗?故让你做什么或要求你在合同中写什么都是理所当然的。这是经营者对法律顾问或律师这一职业缺乏最基本的认识、了解和尊重所致。事实上,法律顾问或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收取合理报酬,这与一般的委托代理、劳务合同关系并无区别;但法律顾问或律师本身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是法律所赋予其特殊的主体资格、社会地位、社会职责(权利与义务)与历史使命。法律顾问或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虽然必须切实反映企业的愿望与要求,但必须具有合法性,必须遵循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必须进行一定的专业技术处理,以符合规范化之要求。如果法律顾问一味迎合或满足企业经营者非正当要求,甚至违法,这并不能真正维护或实现企业的利益,双方将因违法、违规而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企业经营者与法律顾问或律师之间必须相互尊重、理解和配合。只有如此,双方才能平等互利,有效合作,真正实现相互间的“双赢”。
    第三,充分发挥法律顾问或律师在非诉讼领域的悟性、想象力和创造力。
诉讼,通常是对已发生或确定的案件事实依法进行法律评价和处理,着眼于通过一切可能的方法调查取证,揭示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主要适用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或规则,以解决纠纷或争议;而非诉讼法律事务,通常是对未发生或不确定的法律行为(如企业的经营管理行为、对外交易行为等)依法进行策划、规范和指引。前者虽然可以当事人行使其处分权体现意思自治,但必然受到诉讼程序、司法体制的严格制约,律师的想象力、创造力受到很大限制;而后者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可直接体现意思自治,完全不受诉讼程序、司法体制(包括司法腐败)的制约与影响,法律顾问或律师有着充分发挥其想象力、创造力的更大范围和空间,有着充分施展其才华的更为广阔的舞台。
    众所周知,我们国家的法律并不完善,尤其是正当民法典制订(包括商法或称为民事特别法的完善)之际,法律顾问如何提供这方面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呢?笔者认为法律顾问应以强烈的勤勉尽责的工作精神,为委托人提供这方面最新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方面的法律知识,并按照其基本原则与要求设计和操作相关法律事务。同时,笔者认为:民法学的基本原则和灵魂就在于意思自治。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在目前法律尚无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完全可以遵循民法学的基本原理,对众多法学家的立法建议进行比较、鉴别和把握,并结合公司、企业、私人经营者的实际需要,充分发挥我们在法律服务领域的悟性、想象力和创造力,帮助委托人通过“意思自治”来立委托人自己的法(确立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排除各种法律障碍,确保委托人经营、发展目标的顺利实现。这是法律顾问或律师由合格(或中等)层次向高层次,即法学家思维的一种巨大飞跃。
    准确把握法律的基本原则与精神,合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法律顾问者完全可以根据委托人的实际愿望和要求,不断创新,不断探索解决问题的各种途径和方法,这正如一位木工师傅只要遵循三点成一面的基本要求或规律,考虑其审美愿望和实用功能,发挥其想象力或创造力,将一张桌子完全可以设计为方形、圆形或其它形状……然而,高层次的法律顾问者必须在准确把握其可行性与现实性的基础上,为了企业经济、法律利益的最大化,去寻找解决问题的最佳思路、方法和途径。这是高层次的法律顾问者一种全新的工作艺术与境界,正如庄子曰:或庖丁解牛,或鲲鹏展翅扶摇而上者九万里也——此当为法律顾问或律师一生的不懈奋斗和追求。
    第四,取决于法律顾问或律师的工作热情、敬业精神与合理回报、待遇等激励机制。
任何一项工作,如果失去了热情或者被动性的,要想做好它,那是不可能的。法律顾问工作同样如此。
    在目前的法律顾问服务市场中,不同层次、背景或来源的人员在从事这一职业,每年几十万人参加司法考试(以前称律考),也渴望进入这一服务市场或者已经进入这一服务市场。大多数或许认为该领域收入高,好赚钱,甚至辞去法官、检察官、公务员之职务——由于其特定的身份和背景,享有从事法律顾问或律师得天独厚的优势。常言道,寻求利益是商人的本性:哪里有利益,那里就有商人。而各种各样的商人,尤其是中介商(私下提取高额回扣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和责任)通过各种途径也在进入该市场甚至操纵该市场,导致该服务市场混乱、无序:真正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人名义上收取的服务费或许很高,但难免会被层层剥皮,所得到的报酬或回报与其付出的劳动和承担的责任并不成正比,这自然会影响其工作热情与积极性的长久保持。有人说中国的律师太少,影响了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但事实上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人是拥有律师执照人数的五倍以上。目前,影响中国法治化进程的真正原因在于公正合理的司法体制和法律服务的市场机制并未建立起来。在此现实环境下,真正的受害者,即受到严重损害和不利影响的是企业和高素质却又缺乏一定关系背景的律师——他们要么缺乏好的执业机会,要么成为极廉价的劳动力。
    笔者认为,一个好的法律顾问或律师若要成功地持续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必须具有强烈的工作热情与敬业精神,但这又取决于其是否拥有良好的工作环境与公正合理的报酬、待遇等激励机制,取决于整个社会科学公正的司法体制与法律服务的市场机制能否尽快建立。显然,我们的时代迫切需要一流的法律顾问和律师,但一流的人才离不开良好的孕育环境和特有的激励机制。这是企业与法律顾问或律师有效合作,实现互利“双赢”的基本保障。这既是法律顾问或律师的成功之道,又是企业聘用法律顾问或律师通向成功之道。这需要律师、广大法律顾问工作者、众多的企业经营者在有了一定共识的基础上不懈努力,共同奋斗。


七、关于成功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例证分析

   笔者成功担任法律顾问的单位较多,下面以迈特利公司和普信公司为例,说明一些新设立的成长型公司聘用法律顾问通向成功的许多共同之处。
   (一)企业设立或改制时期,对律师作为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的高度重视,是其顺利成长和发展的前提与基础。
    迈特利公司以医疗器械的开发与经销为主营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笔者作为直接经办人,参与了其特许经营许可证的申办和改制变更登记的全过程。企业改制,即依法改变企业原有的资本结构、组织形式、经营管理模式或体制等,使其在客观上适应企业发展的新的需要。笔者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代为提供相关资料,妥善处理和平衡股东与股东、公司与职工、公司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帮助该公司依法进行公司章程的修改,并为公司聘请具有承办改制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账目审计、资产评估,帮助公司主要股东筹集其认缴和新增加的注册资本,协调公司与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的关系,使该公司完全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其原则与精神进行操作,顺利地完成了改制变更登记,增强了该公司持续快速发展的后劲和实力。
    普信公司以软件开发为主营业务,笔者参与了其设立登记的全过程:受该公司发起人的委托,代为起草具有规范性和操作性强的公司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吸收了该公司未来的业务合作方积极投资入股,并对其可能发生的关联交易进行规范,约定了关联股东必须遵循公平原则并承担较为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和非关联股东对该事项的表决程序,切实保护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设立协议重在清楚明确地约定各股东或发起人的权利、义务(包括风险负担和利益分配方式)与违约责任;公司章程重在严格明确地规定公司各组织机构(股东会、董事会、经营管理层、监事会等)的职权、责任及其各种事务的议事规则,建立科学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二者的主要目的均在于公平合理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并预防或避免纠纷;一旦发生纠纷,必须有章可循,依法处理,决不能因有关条款的约定不明、可撤销或无效而给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普信公司成立之后,因特定情形,曾发生过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事宜,并未给该公司造成任何不利影响,这完全取决于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对该事项的处理有着清楚明确的约定。

   (二)律师积极参与企业内部规章、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的设计、制定和完善,是企业通向成功的内在保证。
    一个企业能否快速发展,取决于其是否具有充满活力的内在机制--是否以人为本,充分发挥职工的积极性与开拓潜能。这是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设计的出发点。企业的规章制度,如果单纯由经营管理者制定,很难具有公允性,难以维护职工的切身利益与企业的长远利益。笔者担任迈特利公司和普信公司法律顾问时,受托负责起草和制定该公司的内部奖惩规则等规章制度,笔者不仅要站在经营管理者的角度,还要站在公司和广大员工的角度,必须保持一种客观、独立、公正的心态,合理平衡公司、经营管理者与广大员工三者之间的利益与需要,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帮助该公司制定和完善了一整套科学合理的内部约束制度和详细明确的激励机制。
    一个好的法律顾问,其眼中的法律并非仅仅只有国家法定机关所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法规或规章,而企业的内部规章制度同样是现实生活中企业自身的“法律”,同样具有法律的功能与作用,同样需要具有法律的权威——其关键在于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否则,一纸空文,不可能产生权威或约束力。
  一个企业若要最大程度发挥其经营管理效能,其管理者必须具有权威。而管理者的权威取决于两个基本要素:一是管理者自身的能力、才华与人格魅力;一是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本身的权威与科学合理。前者说明人才就是资本,后者表明制度同样是资本。一个好的管理者需要依靠好的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该规章制度,才能产生信誉。有了信誉,才能形成权威;有了权威,才能产生效率或效益。人才、制度、资产(包括资金或资源)三者的优化配置与有机结合,方能让企业快速发展的内在动力发挥到最佳状态。在这方面,一个好的律师或法律顾问(既精通法律又懂经营与管理),必当大有所为。

   (三)律师积极参与企业的对外商务谈判,帮助制定谈判策略或方案,起草和审定相关合同或协议,并监督其履行,是企业避免诉讼,顺利发展,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基本保障。
    笔者作为迈特利公司和普信公司的法律顾问,参与了许多重大而复杂的商务谈判,并全面负责其合同的起草、审定与履行(包括涉外合同),到目前为止,尚未发生诉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特定情事的变化,虽然也有过争议,但均通过双方的友好协商或对合同的部分(或个别)条款予以合理变更,双方仍实现了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
    合同基于交易而存在,以利益或资源的流动为根本目的。只要存在利益,必然产生争夺利益的各种方式,例如战争、强权或欺诈。而合同是现代社会利益变动最文明(或和平)的方式,各国纷纷制定严密复杂的合同法,以保障各种交易行为(利益变动方式)的顺利进行和各种资源的优化配置。常言道,商场正如战场。在任何一种商事交往、商务谈判中,均难免为了利益的巧取豪夺而存在各种各样的陷阱与风险。律师参与合同谈判是防范各种合同陷阱与风险的基本保障,是合同成功订立与顺利履行的关键。
    一些经营者常常忽视律师在合同谈判中的积极作用,而迷信人际关系与“君子协定”,自以为只要有了关系,什么事都可以搞定。他们或许误认为律师参与谈判有些碍事,或许碍于面子回避一些关键与实质问题——这样的经营者在合同谈判中是不可能成功的,不可能成就大事业。
    律师只能与法律意识强而且明智的经营者在商务合同谈判中有效合作,紧密配合,共同成功。但律师在合同谈判与履行过程中,应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1)在商务谈判中,应清楚知道:委托方最需要或希望得到什么?对方最需要得到什么并对委托方的利益产生多大影响?双方是否公平合理?委托方的局部与整体利益分别是什么?委托方的谈判底线是什么?如何在确保委托方谈判底线的基础上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如何针对可能出现的不同情形设计和制定不同的谈判方案与策略?当双方争执不下时,如何选择适当让步?如何推动双方相互让步……总之,一场成功谈判的基本要求是双方互利与“双赢”。因而,律师既要从战略的高度,又要从战术的灵活运用上恰当地把握该企业的利益。
    (2)在合同谈判中,应严格区分国内合同与涉外合同的不同特征与要求,妥当把握什么是法定的内容,什么是双方可自由约定的内容,切实保护委托方的利益。因国内合同产生争议,只能适用中国的法律,其解决方式主要为诉讼或仲裁,如何对委托方最为有利?因涉外合同产生争议,涉及到选择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方式,自然应力争适用中国的法律,并由中国的司法机关或设在中国(北京)的国际仲裁机构解决争议;同时,应遵循国际私法的基本原理,灵活运用一定技巧为创造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连接点以确定中国司法管辖权解决争议留有余地。
    (3)当你遇到一些棘手问题或对方非正当要求时,其最好的解决方法就是以合同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武器,并以此判断对方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诚意与实力。这就需要你对合同关系的本质予以准确把握。例如:委托或代理关系的本质是什么?受托人或代理人按照委托人的意图并在其代理权限内从事某种行为,但受托人或代理人是否可以同时要求委托人从事一定的行为或对该行为予以限制?该行为对委托人的目的以及委托或代理关系的性质有何影响?笔者认为,如果委托人或代理人的要求改变了委托或代理关系的性质或使其基本目的难以实现,则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与精神,应为法律所禁止。
    (4)在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应密切关注合同法所赋予的权利如何有效行使。合同就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有着多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既可口头约定,也可书面约定。例如:一个电话,一份传真或电子邮件,只要符合主体、标的、内容的法定条件,均可体现为一份合同,具有双方遵循履行的法律效力。但企业经营者常常重视合同的签订而忽视合同的履行,通过一定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对双方原来的约定随意进行变更,受到影响或损害的一方不知道采取何种方式妥善维护自身权益,以至损失扩大,自身的合法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即使通过诉讼,也于事无补。其根本原因在于受害方未能及时依法有效行使其合同权利。
    例如:合同中的变更权、撤销权、解除权如何有效行使?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如何有效行使?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责任存在何种关系?前述权利各自不同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其行使的法定或酌定情形与期限是什么?其行使或不行使将会产生哪些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此专业的法律问题,别说一般的企业经营者不清楚,就是许多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人也未必能真正弄明白——这是众多的合同纠纷得以产生的重要原因。这不仅需要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而且需要具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方能将合同法律这一维权武器运用自如。
    因而,市场经济越向前发展,也就越需要严密完善的合同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合同法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也就越来越高,企业经营者也就更需要好的律师或法律顾问为其提供高质量的专业法律咨询服务并帮助进行具体操作。

    (5)律师应把握好起草与制定合同的技术性。一份好的合同,正如一篇好文章,应当虚实结合、详略得当、词意准确,但关键应保证其合法性与可履行性,以便防患于未然。
    (四)律师应不断学习新的法律、法规与法学原理,不断适应企业新的发展需要,随时提供各种新的专项法律服务,为企业的顺利发展保驾护航。
    一个律师,随着执业时间(包括年龄)的增长,其执业经验可能越来越丰富,但其学习新的法学知识与更新知识结构可能会越来越困难,这是资深律师最不利之处,这也是大多数企业愿意选择年轻或中青年律师的主要原因。故一个律师要想站得比别人高,看得比别人远,保持旺盛的工作热情与斗志,就必须始终保持一种年轻、开放的心态,敢于迎接新的挑战,不断充电,不断学习新的法律、法规与法学理论,不断研究新情况,探索各种解决问题的新方法与新途径;同时,要勇于忍受更新知识的痛苦,忍受寻求新知识的孤独与寂寞。只有如此,你的律师事业永远年轻,永远充满活力。
    例如,新的统一合同法中,已规定了15种有名合同,但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存款、借用、雇佣、工程建设运营(实质上就是BOT)等15种合同,将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中予以反映。可这些合同法目前未有明确规定的合同,如何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在现实交往或交易中,予以准确把握和运用呢?这就需要我们结合实际,不断学习新的法学原理,研究和把握这些合同各自不同的基本类型与特征,以满足现实交易生活的需要。

    一个公司自设立时起,若遵循现代公司制度的运作规律,按照市场规则操作,并在高素质的律师或法律顾问的大力支持下,必能迅速成长,发展壮大。这必然涉及到公司新的战略调整、扩大规模与集团化,公司的兼并、收购与改制,公司的股票或债券发行与上市……等专项法律事务,其专业性、技术性强,复杂程度高,律师不仅要全面掌握上百部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所确定的基本操作规则,而且要充分发挥律师在该领域的灵感、想象力与创造力,为公司、企业经济法律利益的最大化而奋勇开拓。

 
八、《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四年五月十一日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执业,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章 企业法律顾问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后取得。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负责。条件成熟的,应当委托企业法律顾问的协会组织具体办理。
  第九条 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学习和掌握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鼓励具备条件的人员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业;
  (二)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四)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
  (二)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有关文件、资料,询问企业有关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授予的其他权利。
  企业对企业法律顾问就前款第(二)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的,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所出资企业反映,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
  (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权限、程序和工作时限等内容,确保企业法律顾问顺利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专业技术等级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企业二级法律顾问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评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可以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协助企业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第三章 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总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负责。
  第十七条 大型企业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八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的;或者被聘任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
  第十九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可以从社会上招聘产生。招聘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任职实行备案制度。所出资企业按照企业负责人任免程序将所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将所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所出资企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
  (二)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
  (三)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四)负责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
  (五)对企业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六)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单位法律事务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
  (七)其他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四章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指企业设置的专门承担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机构。
  第二十三条 大型企业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其他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法律事务机构。
  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法律顾问。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规章制度;
  (三)管理、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
  (四)参与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公证、鉴证等有关法律事务,做好企业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六)负责或者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提供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
  (八)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企业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
  (九)负责选聘律师,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十)办理企业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二十五条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加强与企业财务、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项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支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为开展法律事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制度和物质等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出资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所出资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依据有关规定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等重大事项,应当由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所出资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应当在法律纠纷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有关法律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对其子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对在促进企业依法经营,避免或者挽回企业重大经济损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总法律顾问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可同时依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企业报请管理机关暂停执业或者吊销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法律监督机制,发生重大经营决策失误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有关负责人对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打击报复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侵犯所出资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可以依法加入企业法律顾问的协会组织,参加协会组织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资委公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为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促进国有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规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日前,国务院国资委制定并公布了国务院国资委第6号令《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以下称简《管理办法》),并将于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作为《暂行条例》的配套规章,适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和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新形势、新任务,在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监督管理机制方面有新的突破。《暂行条例》明确要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国资委作为特设机构,在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中,有责任指导和推动国有企业加强法制建设,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为此,《管理办法》明确了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加强国有企业法制建设、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监督机制的重要制度。国务院国资委成立以来,陆续印发了一系列通知和文件,注重通过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来促进所出资企业建立健全法律监督机制,促进所出资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管理办法》的公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国有企业法制建设迈上了新台阶。
  《管理办法》总结了国家重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经验,按照“三个到位”的要求,明确了企业总法律顾问的岗位设置和主要职责。为应对入世挑战,促进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管理,2002年7月,原国家经贸委、中组部、原中央企业工委、原中央金融工委、人事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等7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提出了“企业总法律顾问岗位到位、法律事务机构到位和总法律顾问职责到位”的要求。经过一年多的试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管理办法》系统总结了试点工作经验,明确规定了国有大型企业应当实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并进一步确立了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的地位、权利、职责等,以立法形式巩固和扩大了试点工作的成果。《管理办法》规定,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直接参与企业决策,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总裁)负责,全面领导和处理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保证企业决策的合法性。所出资企业的总法律顾问的任命应当与企业的总经济师、总工程师和总经理(总裁)助理作为同一序列,报国资委备案。《管理办法》还规定,企业总法律顾问除了可以从本企业内部产生外,还可以从社会上公开招聘,招聘办法另行制定。
  《管理办法》着力于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律顾问队伍的建设。1997年,国家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和司法部规定,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即取得受聘担任经济师专业技术职称。《管理办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实行专业技术等级制度,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企业二级法律顾问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这有利于解决企业法律顾问只能享受中级职称待遇的问题,从而进一步调动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的积极性,全面提高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的整体素质,充分发挥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的作用。此外,《管理办法》还对国有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设置、职责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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